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秩,5,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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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李柏翰



鐘寅榮


林建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以信警偵字第11000012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翰、鐘寅榮、林建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及林建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年12月14日3時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市○○路000 號(微醺音樂酒吧)。

㈢行為: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及林建富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李柏翰與鐘寅榮發生互毆拉扯,林建富見狀後上前再與李柏翰發生互毆衝突,造成李柏翰、鐘寅榮、林建富受輕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林建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三、裁定處罰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已於110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可知修法後之法定刑已無處以拘留之刑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前之舊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同法第3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及林建富互相鬥毆地點為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微醺音樂酒吧內,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場所,為公共場所無訛,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又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及林建富雖均未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李柏翰、鐘寅榮、林建富三人,僅於酒後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即於上開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

惟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渠等動機、目的、情節,被移送人李柏翰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鐘寅榮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移送人林建富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5 、8 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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