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16,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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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2號、110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之「吳美貞」應更正記載為:「吳秀貞」;

第5至6列「行竊並毀損喇叭之刑案現場照片」中之「並毀損」等字為贅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何有輝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罪)、3年10月(4罪)、3年9月(5罪)、3年8月(8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107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9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均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素行非佳,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僅因心情不佳即毀損他人物品,且數次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吳秀貞、何星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各次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被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一㈢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3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何星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方向盤,業經警發還告訴人吳秀貞乙節,亦據告訴人吳秀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13至14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何有輝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前段 刑法第354條 何有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㈢ 後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何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監視器鏡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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