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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王進成」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T00000000號」應更正為「 T00000000號」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王進祥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進成」之署名,依習慣係表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及已收到該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並將上開文件持向承辦員警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進成」之署押之行為,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偽造「王進成」署押,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王進成」之權益,及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對象身分之正確性,竟於員警攔查時為求規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冒用「王進成」名義,動機可議;
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進成」之署押共 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偽造私文書,既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109年度偵字第3341號
被 告 王進祥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祥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0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達仁鄉臺9戊線3.7公里北上車道,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當場為警攔停,其為免己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兄王進成之名義,陳報王進成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供具有實質審查此等資料真實與否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據以填發臺東縣警察局109年2月29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王進祥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進成」之署名,佯以表示王進成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進成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
二、王進祥於109年4月15日11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公路139.8公里北上車道,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當場為警攔停,其為免己受交通違規罰鍰之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胞兄王進成之名義,陳報王進成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供具有實質審查此等資料真實與否權限之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據以填發臺東縣警察局109年4月15日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由王進祥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王進成」之署名,佯以表示王進成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當場交還予警員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進成本人及臺東縣警察局、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稽查舉發、裁決處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各 1 份、臺東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 份、現場照片 6 張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王進成」之署名,由形式上觀之,上開行為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王進成」之名義,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文件雖為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即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 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其於上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偽造之「王進成」署押 2 枚,並請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使執勤員警將「王進成」之個人資料,登載於各該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 年台上字第 17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因違規遭警攔查後,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屬警察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中,自不構成本罪,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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