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3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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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第5列之民國「110年5月15日」、「翌(16)日0時23分許」應分別更正記載為:「110年5月14日」、「翌(15)日零時3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進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拘役2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於107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謹言慎行,於員警江家誠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拉扯員警衣領之之方式施強暴,妨礙員警勤務之執行,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再參以被告前次係先口出穢語辱罵值勤之員警,復以徒手拍落員警所持之密錄器並攻擊員警致傷等情,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43頁),本次乃拉扯員警衣領,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亦未造成員警受傷,情節相對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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