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33,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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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同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同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同文於民國110年2月間係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收容人,明知錢俊璁為泰源技訓所之主任管理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義二舍42房,趁錢俊璁開啟舍房收取收容人盥洗熱水空桶之機會,持牙刷(未扣案)攻擊錢俊璁左肩並衝出舍房,致錢俊璁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錢俊璁執行監所管理及戒護職務。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同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錢俊璁職務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泰源技訓所受處分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自白書、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泰源技訓所收容人訪談紀錄3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泰源技訓所收容人戒護事件採證照片2張、收容人內外傷採證照片4張、管教人員受傷採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因其撤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雖有不同,然行為態樣均涉及使用強暴手段,有雷同之處,且被告因此入監執行期間非短,竟不知守法慎行仍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監所收容人,猶不知改過自新,仍再犯本案,對於監所管理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不知尊重,所為影響監所秩序及妨害公權力執行,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其藐視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又迄未見有何具體尋求被害人諒解行動,且素行非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惟考量被害人傷勢程度、被告行為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期間亦短,整體犯罪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婚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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