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葉文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
- 二、被告葉文易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 (一)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自行排放並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
-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 (三)被告前1.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文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之列管人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開採尿時間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葉文易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都忘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6日自行排放並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5860ng/mL、30620ng/mL,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506018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佐。
又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上開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示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0年4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受另案羈押,並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1.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3.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案1、2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案3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中有與本案罪質相同者,均涉及施用毒品,且入監執行期間非短,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又素行非佳,屢為施用毒品犯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戒除毒癮決心薄弱,且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其有利評價;
惟斟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油漆工、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