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142,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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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
被 告 柯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有賢酒後因故與林如聰生有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13時許,在友人陳金妹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接續徒手毆打林如聰,致其受有左眉挫裂傷(2×0.1×0.1公分)、左下眼皮挫傷(3×1公分)、右額部挫擦傷(1×0.2公分,共2處)及左前臂擦傷(4×3公分)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查悉全情。

二、案經林如聰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有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如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客觀上固足認有多次毆打證人林如聰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酒後縱因故與證人林如聰生有爭執,仍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處理,竟反以暴力相向,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不足,犯罪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且被告迄未與證人林如聰和(調)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惟其等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轉介至臺東縣臺東市公所進行調解,並因證人林如聰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0年4月27日東市民字第1100014333號函1份在卷可考,自無從認被告未能填補所生損害,係全然可歸責於己身之事由所致,附此指明之),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其本件所犯係徒手進行毆打,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復參以證人林如聰遭毆部位雖大抵位處頭、臉部,然所受傷勢多為挫、擦傷,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仍非顯然鉅大;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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