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29,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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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列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 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本案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2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又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乘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無人看管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衡其所為,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被害人稱價值新臺幣2,800 元)、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 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毋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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