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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警詢之自白」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 年聲搜字第263 號搜索票」,並刪除「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7 年9 月21日釋放出所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
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檢察官羅佾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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