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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郁嘉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前,見李秋嫺所經營之「神仙滷味」店內零錢盒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零錢盒及內含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嫺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案發時顧店之李秋嫺之子陳政佑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屢有其他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其一再為同質犯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甚為不該;
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僅徒手行竊,竊取手段平和,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還錢,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確有誠摯悔悟之情,兼衡以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婚姻狀況,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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