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55,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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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林立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立鳴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14時43分許,途經臺東縣○○○鄉○○村○○路00號「太麻里鄉民眾服務社」前,見呂建凱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

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該處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使用。

嗣經呂建凱察覺失竊、自行尋回本案腳踏車後,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立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呂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刑案相片黏貼表、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動機、目的亦均難認良善,更造成證人呂建凱相當程度之損害與不便利,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係以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犯罪過程平和,加以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價值非鉅,而本案腳踏車於109 年12月1 日,亦經證人呂建凱自行尋回,此據證人呂建凱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則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個人基本資料)及其業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科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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