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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臺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臺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3 行「訪談紀錄、陳訴書各1 份」更正為「訪談紀錄3 份、陳訴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臺梧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現為受刑人,受刑事矯治中,本更應遵守法令規範、約束己身,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獄管理員口出穢言,減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與威信,所為實屬不該。
且其前亦有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監獄管理員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64 號、109 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36頁),與本案之罪質相似,足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即不服監獄管理員之勸導,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林臺梧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臺梧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2日10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運動場因對受刑人陳清雄有辱罵行為,竟於戒護主管人員林榮彬勸導後,明知林榮彬為正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言詞,公然侮辱林榮彬。
嗣經在場之受刑人曾英吉向本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英吉告發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意旨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109 年10月23日綠監戒字第10900012410 號函附監獄受刑人懲罰書、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陳訴書各1 份以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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