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91,2021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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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琬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琬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琬晴於民國109年11月初,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可可鐵板燒受雇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晚間9時43分許、翌(2)日下午4時58分許,在上址店內,見四下無人,且放置營業收入款項之中島層架未上鎖,接續徒手竊取上開款項中現金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共2,000元),旋即藏放於口袋內得手。

嗣經店長邱紹平發現營收金額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琬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於相隔不到1日內先後竊取店內營收現金共2,00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數舉動,且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均用於繳交電話費,顯然出於同一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僅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求財物,反以竊取方式不勞而獲,有欠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又犯罪所得金額非鉅,徒手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整體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都跟朋友一起吃(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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