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簡附民,9,2021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饒慶鈴
被 告 鄭文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臺東縣政府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鄭文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簡易案件原無「訴訟」可言,是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係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而非「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故倘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必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進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所涉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以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簡字第121號)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附民字第9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至10頁反面)在卷可稽;

而查原告係遲至110年6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情,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枚)1份(本院卷第1至2頁)存卷可考,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前開刑事簡易案件既因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復未有何上訴之提起,已無程序可資依附,揆諸上揭說明,所提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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