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簡,103,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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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一)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第8行至第9行原記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上前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並以手撥甩告訴人陳冠豪左手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警員陳冠豪執行職務…」等語,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為「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上前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警員陳冠豪、何欣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該部分與侮辱公務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基於妨害公務犯意,以手撥甩告訴人陳冠豪左手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警員陳冠豪執行職務…」等語。

(二)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記載「10人勤務分配表」,更正為「15人勤務分配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勝光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當場對告訴人即警員陳冠豪、何欣等人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雖有複數警員同時在場依法執行職務,然被告所為仍屬單純一罪。

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侮辱公務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冠豪、何欣,並對警員陳冠豪施加暴力,所為不僅有損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威信、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影響社會公共秩序之維持,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向告訴人陳冠豪、何欣道歉,並依該二人要求,捐款給財團法人臺東縣私立牧心智能發展中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捐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2第11頁、第15頁),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但要有工作才有收入、需要扶養母親及2名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

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陳冠豪、何欣道歉,獲得該二人之原諒,且事後依約捐款與慈善團體,業如上述,堪認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吳勝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光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2時6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徒步行至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所前,欲返家之際,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員警陳冠豪、何欣接獲報案在該處執行巡邏勤務,詎吳勝光明知陳冠豪、何欣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上前咆哮辱罵「幹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另行簽結),足以貶低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陳冠豪、何欣之社會人格評價,並以手撥甩告訴人陳冠豪左手之方式,妨害在場之警員陳冠豪執行職務。嗣吳勝光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陳冠豪、何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警員陳冠豪、何欣於偵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0人勤務分配表、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譯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密錄器截圖8張以及現場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與當場侮辱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施強暴罪,2罪之間,行為有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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