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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盒壹個、公事包壹只、計算機壹臺、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陳世頴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窗而言,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
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於行竊時以所持之小刀1把破壞紗門,成功進入屋內行竊,是可認如持該把小刀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價值(告訴人鍾明龍稱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先前以園藝修剪為業,每月薪水大約1萬多元至2萬元,沒有需要扶養任何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之便當盒1個、公事包1只、計算機1臺、現金3萬7,0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置於公事包之帳單,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及被告既自陳已將之丟棄,則其對於該物並不看重,且尚無證據堪認該物有相當價值,則將該物宣告沒收及追徵,似對於矯治與犯罪之預防均無足輕重,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另被告犯案時所使用之小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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