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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號、第182號、第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3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架桿器壹支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至9行記載「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補充記載為「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㈡增列「被告廖東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前開4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與告訴人李睿智理性溝通,竟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物品,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載之傷害,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打零工為業,月收入新臺幣5,000 至3 萬多元,精神狀況不穩定,有至醫院拿藥吃,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架桿器1 支,為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4917號卷第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未扣案之鋁梯1台,雖為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物,然該鋁梯係放置在縱谷山水店門口外,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090015861號卷第87頁),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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