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
-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本院易字卷第53、54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 三、沒收:
-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 (二)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支(吸食器毛重0.5923公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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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1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堂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及吸食器壹支(吸食器毛重零點伍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劉玉堂於本院民國11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3、24頁)。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
又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據復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該署110年7月13日東檢熙荒110偵1401字第1109009038號函、該局同年月25日關警偵字第110000855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79、81、83頁)。
是被告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規範,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增加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所為應予責難,並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數量與重量尚屬少量,情節非重,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2萬多元,自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本院易字卷第73、75頁),另需扶養60幾歲長有骨刺的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支(吸食器毛重0.5923公克),經抽驗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後,發現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3月18日慈大藥字第1100318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32頁),上開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支,因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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