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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訴字第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建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8時30分許」應更正為「8時34分許」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翊橙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受刑人,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依告訴人所要求之方式向其道歉,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民國110年3月30日泰訓所戒字第11008000600號函卷可佐,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並考量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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