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簡上,2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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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110年度東簡字第1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協天宮,見該處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持由鐵片(含雙面膠)及線構成之垂黏工具(已扣案)及外觀黏有物體可供沾黏之香(未扣案),伸進該寺廟廟內及廟外之2只功德箱之洞口,黏貼現金,以此方式竊取該寺廟所有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共300元得手。

嗣該廟管理人陳得比觀看該廟監視器察覺有異,並出聲制止,呂理盛聽聞聲音,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匆忙離去,惟為陳得比拍下其駕車離去之畫面,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廟內之功德箱中扣得遺留之垂黏工具1個,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理盛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1年1月2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簡上第2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25、第127頁、第135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上址之協天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單純至協天宮拜拜,並未竊取香油錢,伊係因剛服用心臟用之舌下錠,神智不清,才會在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認犯行,伊開庭出來後回想當時並未行竊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協天宮管理人陳得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5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協天宮房間內之監視器畫面,發現有人拿疑似細繩之物品伸入廟內2只功德箱,欲竊取箱內功德金,伊當時看見後便開始喊聲,對方疑似有聽見,便將竊取工具收起,拿著金紙下樓假裝要燒,伊立即拿出手機拍下竊嫌使用之車輛,竊嫌是駕駛一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白色休旅車,伊有看見竊嫌使用一只細繩繫著的鐵片,竊嫌失手後即丟棄在神明廳內之功德箱內,後來廟內總務及主委開啟廟內之功德箱才發現等語(偵卷第6頁至第7頁);

嗣於審判中證稱:伊於本院所述均正確,伊負責照看協天宮,伊從廟內的監視器就有看到被告偷竊過程,鐵片是在廟裡的香油錢箱發現的,伊看監視器的時候,被告在裡面的香油錢箱好像拉不出來,後來才跑到外面的香油錢箱,被告在廟裡面拿小支的香插進去外面的香油錢箱,可能想要用香把錢壓上來,伊之房間跟監視器在同一邊,監視器拍的畫面是伊房間的對面,伊看監視器裡面被告怪怪的,雖然被告臉部不明顯,但手部上上下下的,監視器原本是照著被告,後來伊發現監視器有被移動,伊喊了一下被告,被告有回頭看,他可能覺得人家在喊他,好像怕了,就馬上下樓離開,後來伊拿手機出來,拍到車子跑走,之後主委打給我們那邊的派出所所長,所長就到場處理等語(簡上卷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41頁至第144頁),對於其斯時正在廟內房間觀看監視器,目擊被告有將工具伸入廟內及廟外之2只香油錢箱,動作可疑,遂步出房間出聲制止,然被告聽見聲音後,旋即下樓開車離去,其立刻拍照蒐證等情前後證述明確,所述目擊經過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偵卷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2頁)、刑案現場測繪圖(偵卷第19頁)、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2頁)、扣押物品清單(東簡卷第35頁)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8張(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且有垂黏工具1個扣案足憑,其證詞堪以採信。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協天宮之監視器畫面,該廟外有一只白色箱子,被告在該廟期間,曾有拿出手電筒,往上述白色箱子內持續探照,並低頭向該箱子內仔細觀望之舉動【見監視器畫面擷圖3、5,簡上卷第151頁、第153頁】,且其走近該廟監視器裝設處(即監視畫面左下方),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消失後,監視器畫面突然開始出現搖晃抖動,疑似為人上下調動【見監視器畫面擷圖7、8,簡上卷第155頁】,後又拿出線疑似在測量該箱子高度【如擷圖9,本院卷第157頁】,其後又手拿一頂端黏有物體之香往上述白色箱子插入【如擷圖13,簡上卷第159頁】,並直沒至底【如擷圖14,簡上卷第159頁】,並於香插入箱子後開始拉起,該香拉起時卡在箱頂,續將卡住的香拔起,以手取走該香頂端所沾黏之物【如擷圖15至17,簡上卷第161頁】,顯見被告斯時確係在該廟竊取香油錢,期間並有以手電筒探照香油錢箱、調動監視器、測量香油錢箱高度及以香伸入香油錢箱中沾黏金錢並取走黏得之物行竊之舉。

此情核與證人陳得比前揭目擊之證述,以及被告於偵訊中供認:監視器照片中之人為伊,伊應該是在偷香油錢,當天約竊得300、400元等語(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單純至協天宮拜拜,並未竊取香油錢,係因剛服用心臟用之舌下錠,神智不清,才會在臺東地方檢察署承認犯行,開庭出來後回想當時並未行竊云云。

然被告前揭探照香油錢箱、調動監視器、測量香油錢箱高度及以香伸入香油錢箱內並取走沾黏之物等異常舉動,均顯與單純至寺廟禮佛參拜之香客並不相符,是其所辯單純前往拜拜之詞,顯屬無稽。

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服用舌下錠神智不清始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坦認犯行,然本案並非單純依據被告偵訊中之供述,為事實認定,而係依憑目擊證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其他相關書物證而為認定,被告所辯既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認其偵訊中之供述不可採信,且被告於接受本案偵訊前,先前已有多次竊取寺廟功德箱之犯行,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簡上卷第85頁至第9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39號判決(簡上卷第93頁至第9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簡上卷第97頁至第103頁)各1份附卷可憑,其對於偵訊程序得保持緘默並無須違背自身之意願而為陳述,應已甚為熟悉,檢察官並於本案偵訊前依法對其為權利告知(偵卷第65頁),而被告歷經本院多次傳喚亦未到庭說明(簡上卷第63頁、第65頁、第77頁至79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5頁),自難僅憑其空言,即遽認其偵訊中之供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於協天宮廟內及廟外之2只功德箱行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應認係一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件之刑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因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自製釣魚工具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香油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訊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竊取協天宮寺廟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時,手持之工具外觀上應另為黏有物體可供沾黏用之香,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尚存,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宮廟內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離婚、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釣魚工具,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協天宮香油錢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偵訊中供認在卷(偵卷第65至第6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相關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又被告於竊取協天宮寺廟外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時,手持之工具外觀上應為黏有物體可供沾黏用之香,然並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尚存,然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毋庸另宣告沒收,原審雖未就此部分經過予以細述,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於被告之權益無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即可。

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均不足採信,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之認罪供述,否認犯行,量刑基礎雖有變更,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

本件為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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