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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在分期繳納罰金,然就此法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否則明顯有違法律程序及立法意旨,抗告人嗣後因另案勒戒中,始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所修正,當時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不知修正後相關規定才沒有在上訴期間提出上訴,請求准予上訴重新裁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已於109年7月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75號影卷【下稱原審影卷】第63頁、第93頁、第97頁),則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期間,於109年7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期間於109年8月7日屆滿,抗告人嗣因另案觀察、勒戒中,遲於110年1月29日始向法務部○○○○○○○○○○○○○○)提出刑事訴訟聲請狀,並經轉送本院提出上訴,有該狀上所蓋臺東監獄收件章戳為憑(見原審影卷第91頁),顯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據以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原審係於109年6月30日判決時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相關規定,對抗告人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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