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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益奇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益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益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現在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754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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