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165,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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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王俊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俊景(下稱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均定期按時報到採尿,並無違反保護管束,雖有民國109年3月12日、4月13日、5月14日、8月10日、8月31日共5次未依時間報到採尿,但原則上都有致電請假,並經准予更改其他報到時間,之後亦有報到採尿,事實上假釋期間都在桃園工作,這5次均因工作延誤正常報到時間,且依正當程序報備原因,若當時不能准予請假,就不該讓受刑人更改,延後報到日期,而非事後即將假釋期滿、結束報到,卻遭檢察官撤銷假釋,通緝入監執行殘刑,對於撤銷假釋不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一)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次)確定。

上開(一)、(二)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四)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9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9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9601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10年度執更緝辛字第1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8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東地檢署110年度執更緝字第16號、109年度執更字第552號卷宗確認無誤。

綜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未見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本身具體指出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之撤銷假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本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當。

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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