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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聖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所明定。
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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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林聖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拘役40日,共6次 │拘役40日,共2次 │
│ │拘役20日,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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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108.02.17 │1.108.12.01 │
│ │2.108.04.11 │2.108.12.18 │
│ │3.108.04.30 │ │
│ │4.108.07.06 │ │
│ │5.108.07.08 │ │
│ │6.108.07.19 │ │
│ │7.108.07.23 │ │
│ │8.108.07.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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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9 年度偵緝│
│訴)機關│第1052、1619、1744、│字第82、83號 │
│年度案號│2211號 │ │
├─┬──┼──────────┼──────────┤
│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6號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
│實├──┼──────────┼──────────┤
│審│判決│109.03.31 │109.09.29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6號 │109年度簡字第62號 │
│決├──┼──────────┼──────────┤
│ │判決│109.05.14 │109.12.02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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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10 年度執字│
│ │第806號 │第23號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
│ │110日,已執畢。 │60日,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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