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04,202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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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雲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106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雲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雲明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㈠按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所謂「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等旨,基於定應執行刑情況之複雜性,為符合實際需要,在解釋上應限縮為係指「完全相同之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又再重複定應執行刑」而言,並不包括就數罪已定應執行刑後,因發現其他案件所處之刑,與已定應執行刑之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減刑、赦免或其他法定原因而改判或更定不同之刑,致其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宣告刑發生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在內。

否則,若認為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罪,一律不得再與他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無異於將法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繫於人為之刻意選擇或隨意之偶然組合,且造成定應執行刑過於僵化,無以對應定執行刑基礎變動之情況,而有損受刑人之利益。

至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隨即發生變動,而失其部分效力,此乃更定應執行刑本質所當然之結果,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10號判決參照)。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固曾與聲請意旨外之他罪,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然因聲請意旨所陳範圍與上揭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要非完全相同,參諸上揭說明,即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原規定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上限為「20年」,修正後則規定為「30年」。

蓋修正後規定提高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而未較有利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另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規定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就異種易刑處分之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賦予受刑人程序之處分權限,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刑度裁量之理由與檢察官聲請書之更正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非該條所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惟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欄部分,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參諸上揭法律說明,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更正為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

②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犯罪事實欄部分,分別漏載93年9月4日至同年月16日、誤載起始日93年3月26日為同年月30日;

③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誤載「毒偵字」為「偵字」,爰分別更正如上所示。

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具體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屬竊盜之財產法益犯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犯罪,且犯行均發生於92年至93年間,再參諸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 (判決附表一編號28)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2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起至93年8月10日止、93年9月4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93年3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7日 93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1221、1276、3544號、桃園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2852、3973、4019號 臺中地檢93年度偵字第14198、14912號、桃園地檢93年度偵字第13209、14829、15198、16754、17308、17594、18480、18951號 臺東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898、2112號、第2211至2218號、第2254、229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179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日期 94年2月16日 94年5月18日 104年10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94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94年4月21日 94年5月18日 106年2月7日 備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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