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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德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德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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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邱德剛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 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下,亦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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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邱德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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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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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 轉讓禁藥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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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犯罪日期│108年7月24日前某日 │109.04.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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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臺東地檢109 年度偵緝│臺東地檢109 年度毒偵│
│訴)機關│字第57號 │字第156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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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後├──┼──────────┼──────────┤
│事│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
│實├──┼──────────┼──────────┤
│審│判決│109.06.11 │109.07.03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
│定├──┼──────────┼──────────┤
│判│案號│109年度東簡字第144號│109年度易字第127號 │
│決├──┼──────────┼──────────┤
│ │判決│109.07.17 │109.08.12 │
│ │確定│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 │
│易服社會│ 是 │ 否 │
│勞動之案│ │ │
│件 │ │ │
├────┼──────────┼──────────┤
│ 備註 │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9 年度執字│
│ │第1218號(109 年度執│第1409號(109 年度執│
│ │緝字第264號) │緝字第263號) │
│ ├──────────┼──────────┤
│ │執行中 │執行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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