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20,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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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江于萍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蘋果手機壹支應發還予江于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于萍於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傷害致死等案件中所被扣押之蘋果手機1支,非屬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或可為證據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上開手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

三、經查警方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在案,且為聲請人所有,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

惟扣案蘋果手機1支,並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證據或認定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且未經請求聲請宣告沒收,且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亦已於110年6月22日辯論終結,亦無以該手機作為證物,是上開手機,既非違禁物,又非聲請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而非得沒收之物,復未作為證據之用,自難認與聲請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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