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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張永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1年11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11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6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8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6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18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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