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3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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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受刑人林文雄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後實務見解變更對應個案判決之公平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表 110年度聲字第230號 林文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7月16日 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115號 109年5月28日 均同左 109年6月2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8年11月15日10時42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0「分」42分應予更正)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2號 109年7月16日 均同左 109年8月1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9年4月2日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8號 109年6月19日 均同左 1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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