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234,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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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陳韋勳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合計)7年10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0年7月6日法授矯字第11001635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得命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同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之「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亦各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最末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合計7年10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7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次查受刑人曾經法務部○○○○○○○於104年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而其後雖經106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決議通過,認定業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然目前仍持續輔導中,此有前引法務部矯正署110年7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35971號函存卷可考,自非「顯無必要」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特定事項之情形;

從而,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且為有效降低受刑人之再犯可能性,爰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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