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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子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2號、執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子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子良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餘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無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願,並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並其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時空密接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罪 名 普通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普通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9年7月4日 109年7月5日 109年5月28日、同年7月8日 109年8月30日 109年8月27日、翌(28)日 109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27、2039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偵字第2231、286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1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10年1月7日 110年4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00號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110年度易字第3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09年11月13日 110年2月2日 110年5月18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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