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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啟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啟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所為聲請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相同,及犯罪時間相距遠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劉啟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09年09月27日 109年0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83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19日 110年0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東交簡字第305號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4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28日 110年04月23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3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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