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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自強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9 年度原訴字第5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強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當初應允幫助聲請人即被告陳自強提供擔保金之友人已無法聯絡上,且迄今無法籌出保證金以供擔保,請准予裁定於被告籌出保證金具保前,先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爰聲請解除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 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同(3 )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犯行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326、2334、2335、2338、2339、2391、2619、2711、2712、2796、3012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因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及涉犯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必要,爰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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