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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 刑 人 卓正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正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正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 年度交簡字第21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98號、109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
至附表編號1 及2 、3 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卓正誦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 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7 至8 月間,係屬緊密,應具有慣常性,且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俱屬同一;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及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 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 、3 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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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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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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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7 月 │
│(有期徒刑部分)│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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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9 年7 月5 日 │ 109 年8 月3 日 │ 109 年8 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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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偵字第1907號 │ 109 年度偵字第2267號 │ 109 年度偵字第24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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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109 年度交易字第98號 │ 109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8 月31日 │ 109 年10月27日 │ 109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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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交簡字第21號 │ 109 年度交易字第98號 │ 109 年度交易字第103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9 年10月19日 │ 109 年10月27日 │ 109 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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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度執字第1942號 │ 109 年度執字第1958號 │ 110 年度執字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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