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猛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不問各罪中是否有得易刑處分,均一律併合處罰,使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於符合同條但書規定時,有就聲請易刑處分,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擇一選擇之權利,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再同法第51條規定亦於受刑人行為後即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將原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刪除,並將原第10款規定,移列為第9款,及將「第九款」之文字相應修正為「前款」,鑑於修法理由係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不再定性為刑罰,故無所謂數罪併罰之問題,及原第10款僅係款項位置移動與純文字修正,對受刑人而言,均無有利、不利情形,從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附表編號1、5、7、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4及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前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又附表編1、5、7、8部分原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受刑人黃琨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竊盜等3罪 (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 共同竊盜等130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至69、附表二編號21至61及附表四撤銷改判部分) 共同竊盜等68罪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8及表二編號1至20部分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2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月11次、2月67次、3月30次、4月4次、6月5次、7月9次、8月3次及11月1次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有期徒刑1月6次、2月10次、3月32次、4月13次、6月4次及8月3次 犯罪日期 99年4月29日 97年12月23至100年1月25日共犯198次 (聲請書誤載為97年12月23至100年1月22日共犯198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緝第102號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57、1389、1485、1488、1489、1623、1737、1760、1855、1879、2175、218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85號等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 100年度訴字第356、460號 100年度訴字第356、460號 判決日期 100年6月15日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法院 嘉義地院、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最高法院 嘉義地院、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 案號 嘉義地院100年度嘉簡字第96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3號 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6及第4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0號 嘉義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56及第460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7月14日(嘉義地院)、103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 100年9月26日(嘉義地院) 103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100年9月26日(嘉義地院) 103年12月17日(最高法院)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718號、103執更字第1251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83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83號 執行中(編號1至7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21號執行中,編號8接續執行。
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110年5月20日) 受刑人黃琨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共同竊盜等4罪 (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 結夥竊盜罪 (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1次、有期徒刑2月2次、有期徒刑1月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0年1月26日 99年11月13日至100年3月21日 99年9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第5474號 嘉義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780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45號 法 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0年度易字第859號 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 101年度易字第557號 判決日期 100年9月7日 101年1月31日 101年11月15日 法院 屏東地院 嘉義地院、最高法院 南投地院、最高法院 確定判決 案號 100年度易字第859號 嘉義地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4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17號 南投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57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3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0年10月11日 101年2月23日(嘉義地院) 103年12月4日(最高法院) 101年12月10日(南投地院) 103年12月18日(最高法院)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屏東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50號 嘉義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3號、第1335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號、103年度執字第58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35號 執行中(編號1至7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21號執行中,編號8接續執行。
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110年5月20日) 受刑人黃琨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共同竊盜罪 (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 共同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99年5月25日 99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偵字1235、2519號 臺東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885號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東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決日期 101年11月29日 106年8月31日 法院 南投地院、最高法院 臺東地院 確定判決 案號 南投地院101年度易字第590號、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8號 106年度簡字第10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1年12月28日(南投地院) 103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 106年9月25日 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90號、104年度執更字第24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639號 執行中(編號1至7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南投地檢104年度執更字第321號執行中,編號8接續執行。
107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滿日110年5月20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