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71,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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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謝博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助子字第282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再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普通法院所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

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普通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博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於102年6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以109年12月23日法矯字第10903026820號函知,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107年11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6210號函撤銷假釋處分後,認原處分應予維持,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8年度執更助子字第282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3年4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綜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所據之撤銷假釋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本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並無審判權,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當。

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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