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8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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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浩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浩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浩能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至4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受刑人高浩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25日下午2時49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1月8日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2/21 108/11/2 108/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6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 01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4號 判決日期 109/7/3 109/7/3 109/7/3 109/8/18 110/1/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 6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6 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16 8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0 1號 109年度東簡字第24 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8/12 109/8/12 109/8/12 109/9/28 110/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2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2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2號 臺東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1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5號 編號1至4,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 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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