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聲判,7,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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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鑫麟
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賴俊明



陳金菊



王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110年上聲議字第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鑫麟前以被告賴俊明、陳金菊、王瀚(下稱被告3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號命令發回續查;

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花蓮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前開花蓮高分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

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明、陳金菊為夫妻;被告王瀚於利佳不動產企業社擔任房屋仲介業務員;

聲請人之胞兄陳進益則為被告賴俊明、王瀚之同學。

詎被告賴俊明因向陳進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無力償還,竟與被告陳金菊、王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賴俊明名下位於臺東縣○○市○○段000號土地、陳金菊名下之同段203、204、20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本案4筆土地),除上開201地號土地外,其餘被告陳金菊名下3筆土地均非屬「都市計劃名稱: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地重劃範圍)(配合本縣第15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計畫)案」(下稱志航路重劃案)重劃範圍內之土地,仍於106年11月間某日,在被告賴俊明位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由被告賴俊明向陳進益佯稱本案4筆土地均在志航路重劃案範圍內,將來土地重劃後,原屬「道路」或「農業」用地可按6成3比例獲配重劃後建地約500坪,已有人出價要以每坪7萬5000元購買,惟被告賴俊明願以每坪7萬元價格販售陳進益等語,被告王瀚亦稱上開土地重劃後每坪價值9萬元以上等語,被告賴俊明並出示志航路重劃案開會通知,致陳進益陷於錯誤,誤認本案4筆土地均在重劃區內,而以相同說法告知聲請人,致聲請人亦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聲請人及其胞姐陳妙芬(未據告訴)以3200萬元總價,購買價值僅1200萬元之本案4筆土地,被告3人因此詐得2000萬元之不法所得,後續告訴人發現本案4筆土地中,僅有上開201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3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瀚身為仲介,對本案4筆土地是否在市地重劃範圍內具法定告知義務,即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㈤⒋所規定者,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課予仲介查證及報告之義務,具保證人之地位。

且被告王瀚於108年5月24日本院民事庭具結自承其從事仲介行業7、8年之久、聲請人之胞兄陳進益曾詢問都市重劃問題、其有提供縣政府公告換算比例等資訊予陳進益,可知被告王瀚應知上揭法定義務之存在,但其卻故意隱瞞未告知,構成詐欺之不作為犯。

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市地重劃之相關資訊僅須通知所有權人,行政機關尚不須通知所有權以外之人。

因僅臺東縣○○市○○段000號土地劃入重劃範圍,是應僅有被告賴俊明收到相關資訊,而與之同住之被告陳金菊之土地因未被劃入重劃範圍,而必未獲通知,此應為被告賴俊明及陳金菊所明知,是被告賴俊明、陳金菊於簽約時知悉本案4筆土地僅一小部分納入重劃。

且聲請人無法收到都市重劃之相關資訊,交易當時內政部之土地重劃資訊系統尚未啟用,交易當時亦已過公開展覽及座談會期間,聲請人難以查證而僅得依賴被告3人,但其等反而積極誘騙陳進益佯稱重劃後可分得400多坪土地,應屬積極詐欺行為。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賴俊明、陳金菊非屬作為犯,因重劃範圍係對交易當事人具特別重要性,可自民法誠實性用原則推導其等具告知義務,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亦同上認定,故其等亦應構成詐欺之不作為犯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次按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倘若行為人業有危險之前行為,使交易相對人陷於錯誤之可能性因而提高者,則行為人更負有告知義務。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㈠首先,聲請人及案外人陳妙芬以證人陳進益為代理人,向被告賴俊明、陳金菊約定以3200萬元之對價購入本案4筆土地,且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9日、107年2月6日、同年4月13日支付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1200萬元,並於106年間取得本案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107年間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取得本案4筆土地之所有權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他一卷第11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又本案4筆土地除臺東縣○○市○○段000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非重劃區之土地,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80172089號函在案可佐(交查一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則聲請人胞兄陳進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賴俊明向我提說之前向我借的500萬元無法還,他手上有一塊重劃完的地,有人願意出1坪7萬5000元購買這塊地,因為我借錢未算利息,被告賴俊明願以1坪7萬元便宜賣給我。

被告王瀚當時表示這塊地變建地後,隨便都有9萬元以上。

當時是在被告賴俊明家,被告3人、我及案外人賴世賢均在場等語(交查一卷第118頁)。

惟被告賴俊明及王瀚均否認被告賴俊明向聲請人胞兄陳進益提及有人願以1坪7萬5000元購買本案4筆土地之情事,被告陳金菊則表示不清楚上情(交查一卷第119頁反面、第122至第123頁反面),被告王瀚並否認當時向聲請人胞兄陳進益表示那邊1坪可以賣9萬元之情事(交查一卷第119頁反面)。

而據聲請人胞兄陳進益所稱當時之在場者,即證人賴世賢證稱,其未曾聽過被告賴俊明對聲請人胞兄陳進益表示有人開價1坪7萬5000元之情事,亦未曾聽聞被告王瀚表示本案4筆土地隨便賣都有9萬元之內容(交查一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被告3人及證人賴世賢所述情節俱與聲請人胞兄陳進益所述嚴重扞格,況審諸聲請人胞兄陳進益與聲請人間之血親關係,聲請人胞兄陳進益所述本即有偏向聲請人之內在動因存在,是難以聲請人胞兄陳進益之單一證述,遽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再證人即聲請人胞兄陳進益證稱其借被告賴俊明500萬元後,被告賴俊明向其表示有本案4筆土地可供買賣之情(交查一卷第118頁),依其所述係被告賴俊明主動銷售本案4筆土地。

惟據證人賴世賢證稱:被告賴俊明提及本案4筆土地反係於向聲請人胞兄陳進益借錢之前(交查一卷第154頁反面),故聲請人胞兄陳進益之證述可否全然憑採,已非無疑;

且其進一步證稱:我有聽過被告賴俊明說他的土地有重劃,拿開會通知的公文給我們看,但事後也沒聽說他有無參加會議,他事後都沒再提了。

被告賴俊明提到此事時,他桌上有放一疊資料,我只知道上面是開會通知,下面是什麼資料我不清楚,聲請人胞兄陳進益自己有動那些資料等語(交查一卷第153頁反面),上揭證述均與被告賴俊明及陳金菊之供述大致相符(交查一卷第121頁、第122頁反面)。

則依卷內證據資料研判,本案反係聲請人胞兄陳進益主動向被告賴俊明洽談本案4筆土地之買賣,自此點著眼,較難認定被告賴俊明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情事。

㈣依證人賴世賢之證述,被告賴俊明有張揚土地即將重劃之情事,也有收到重劃開會通知之公文(交查一卷第153至第154頁反面),且據被告賴俊明及陳金菊俱供陳被告賴俊明有收到單子,被告陳金菊未收到單子等語(交查一卷第122頁正反面),堪認被告賴俊明及陳金菊俱知悉被告陳金菊名下之土地未列入重劃區。

然而,重劃區相關之初步都市計畫書早經行政機關於94年4月間陳列供民眾閱覽,並於103年5月至6月間、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二度公開展覽之於新聞媒體並召開公開說明會等情,亦有臺東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重字第1080172089號函、94年4月20日府城鄉字第09430126242號公告、變更臺東鐵路新站附近地區(卑南、南王地區)細部計畫(部分住宅區為道路用地綠地,部分道路用地為住宅區、農業區,及市地重劃範圍)(配合本縣第15期臺東市志航路兩側市地重劃計畫)書附卷可佐(交查一卷第6至7頁、第10正反面)。

行政機關既係以刊登新聞媒體之方式公開展覽,聲請人自得以事後查詢之方式獲取相關訊息,聲請人猶稱交易當時已過展覽期間而無從查證,要無可採。

況聲請意旨所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要求主管機關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外,尚須「依法公告」,其目的即在廣告周知,使潛在受影響者及公眾均能知悉並陳述意見,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亦乏確據。

㈤末聲請人業於偵查中明確自陳未將列入重劃區之條件明列於本案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交查一卷第117頁反面)。

而聲請人及其胞兄均已成年而具一定之社會歷練,倘是否位於重劃區係對於聲請人買賣本案4筆土地之重要交易事項,且稽之買賣之對價為3200萬元金額要非稀微,衡諸常情,買賣交易之相對人自應將之列入契約明文以求履約保障。

聲請人捨此不為,而訴諸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23條及誠信原則等泛文(均未明言被告3人應於買賣交易時主動明確告知列入重劃區範圍之義務),自難以之建構被告3人不作為詐欺之保證人地位而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更何況本案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06年12月14日簽訂,有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至本案都市計畫書係於107年5月29日發布實施,本案重劃區則係於同年6月20日經內政部核定,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公告等節,亦有前揭臺東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函文附卷足參,故聲請人訂立本案4筆土地買賣契約之際,本案都市計畫書及重劃區未經正式發布實施及核定,是聲請意旨所據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即不得記載事項㈤⒋規定部分,亦無理由。

被告3人未將本案4筆土地列入重劃區之範圍明確告知或記載於契約,或有疏失、不當,但於欠缺契約、法律等明文告知義務規定之情況下,猶難逕論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聲請意旨另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同其認定,然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之舉證門檻顯有不同,不得以民事事件遽以認定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且上揭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廢棄除假執行之其餘部分,發回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然誤會,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3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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