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訴,177,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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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宏洲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楊德木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1月25日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64號
被 告 王宏洲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洲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4時34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外計程車排班處,與楊德木因細故發生糾紛,王宏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揮打楊德木腿部,致楊德木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德木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德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明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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