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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勝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銼刀貳支、鏡子貳個及頭燈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之「剷刀」均應更正為「銼刀」。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之「背包1個」應更正為「背包2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傅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至被告所攜帶之銼刀2把,均屬金屬器械,得用於切割物品,倘持以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所為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然森林法乃規範有關森林管理事項之特別法,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兩者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前往國有森林竊取森林副產物,所為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損害,且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其①於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3萬、1千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3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聲簡字第83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15日,各併科罰金11萬5千元、5百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1萬5千元確定;
②於9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與另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③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9、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7萬8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0號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10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萬2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萬2千元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7萬5千元確定,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可知被告自95年間起,多次違犯森林法案件,且均與盜採或搬運國有林班地之牛樟木、牛樟菇相關,犯罪手段類同,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取森林產物之種類(牛樟菇)、數量(2袋,共計142.5公克)、價值,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家裡義式餐廳幫忙、月薪約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手電筒2支、銼刀2支、鏡子2個及頭燈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森林副產物使用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65頁),是該等扣案物皆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即背包2個、童軍繩1條、鐮刀2支及小鐮刀1支等,雖均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何關連性,難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牛樟菇2袋共142.5公克,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09號
被 告 傅勝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勝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所管領之關山事業區第1林班地(下稱關山第1林班地)國有林地之產業道路入口處,再徒步至關山第1林班地某處(座標X:269161,Y:0000000),持剷刀竊取生長於牛樟木上之牛樟菇2袋(重142.5公克,已發還臺東林管處)得手。
嗣傅勝安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東縣海端鄉關山第1林班(座標X:269453,Y:0000000 )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牛樟菇2袋(重142.5公克)、背包1個、手電筒1支、童軍繩1條、剷刀1支、鐮刀1支、鏡子1面、頭燈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林管處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志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衛星示意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扣案之牛樟菇2袋(重142.5公克)、背包1個、手電筒1支、童軍繩1條、剷刀1支、鐮刀1支、鏡子1面、頭燈1個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嫌。
再扣案之剷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本案牛樟菇之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故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背包1個、手電筒1支、童軍繩1條、鐮刀1支、鏡子1面、頭燈1個,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末扣案之牛樟菇2袋(重142.5公克),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保管等情,有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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