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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號、110年度偵字第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廖東春被訴傷害林梓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東春於109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李睿智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0000號山水企業社(即縱谷山水)前,被告廖東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李睿智之頭部,致其因而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撕裂傷、臉部損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扭傷等傷害,山水企業社之員工李燕忠、林梓航等人見狀隨即向前壓制廖東春,廖東春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李燕忠胸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口咬林梓航之右手,致林梓航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踝部肌肉、肌腱拉傷等傷害。
嗣經山水企業社之員工潘慧君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梓航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梓航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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