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秀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一)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先
- (二)次考諸:
- (三)至於證人林憲懋、黃明法、謝宏隆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
-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己身係緣由於證人謝宏隆入監服刑,
- (五)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
- (六)又起訴書雖記載:「……張秀玲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論罪
- (二)刑之減輕
- (三)科刑
- (四)緩刑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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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110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參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秀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持用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姚妞」與林憲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併轉知綽號「師公」之黃明法前情後,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於主觀認知其等係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狀態下,與黃明法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按黃明法指示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旁,拿取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3.69公克;
下稱本案毒品)之包裹(下合稱本案包裹);
復於同(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服務,欲將本案包裹寄送至林憲懋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
再於同(25)日16時29分許,自謝鋒榮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林憲懋於同(25)日14時14分許所匯入毒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中之2萬4,000元,併從中抽取約定報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付與黃明法。
嗣本案包裹尚未經送抵林憲懋前開住處,警方即因林憲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年3月26日7時50分許,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獲悉張秀玲利用「LINE」所傳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像,進而經林憲懋帶同至臺東縣○○市○道路0號「黑貓宅急便」據點領取本案包裹、予以扣押,而循線查悉上情,張秀玲、黃明法因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其後警方又於110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車站」,自張秀玲男友莊祥慈身上扣得本案行動電話。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張秀玲堅詞否認涉有何起訴書所載:「……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姚妞』與林憲懋聯繫販賣海洛因之事宜,林憲懋於同日14時14分許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匯至張秀玲持用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秀玲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ELEVEN超商博河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包裹方式,寄送裝有海洛因1包(淨重3.74公克、純質淨重1.92公克)之包裹至林憲懋住處,再於同日16時29分由上開帳戶領取2萬4,000元……。」
等語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辯稱:前男友謝宏隆於109年3月間入監服刑前,幾乎都是由其使用自己的「LINE」與林憲懋聯絡,也曾委託伊去寄送毒品給林憲懋,不過伊不清楚是何毒品,因為伊沒有在施用毒品,而謝宏隆曾在家裡施用愷他命,所以伊只想過是愷他命;
且謝宏隆曾要伊加「師公」黃明法的「LINE」,並交代可以由黃明法委託伊去寄送毒品,黃明法會給付車馬費,而林憲懋亦曾於謝宏隆入監服刑前,以「LINE」聯繫伊表示如果謝宏隆入監服刑,還要再麻煩伊,因此後來林憲懋以利用語音通話向伊表示要到高雄來找伊等時,伊就知道是林憲懋要購買毒品,但伊沒有毒品可以給他,才會帶話給黃明法,並於以「LINE」聯繫黃明法後,按黃明法指示去拿取本案包裹,然後照抄先前受託寄送毒品給林憲懋時的配送單資料,將本案包裹寄給林憲懋;
後來黃明法向伊表示要自本案帳戶提領屬其所有之款項,伊即於領出並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跑腿費後,將剩餘款項交給黃明法;
伊承認與黃明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與林憲懋等語(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一字第110000341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監他字第26號偵查卷宗【下稱監他卷】第93至9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卷宗【下稱110偵卷】第51至5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405頁),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答辯自始如一,且本案包裹包裝妥當,被告無從預見其毒品種類,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本件所犯應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49至65頁、第407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於109年3月25日14時1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先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上所裝載之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姚妞」與證人林憲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於同(25)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河門市」,利用「黑貓宅急便」服務,欲將本案包裹寄送至證人林憲懋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再於同(25)日16時29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證人林憲懋於同(25)日14時14分許所匯入毒品款項2萬6,000元中之2萬4,000元;
及警方嗣於110年1月6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車站」,自案外人即被告男友莊祥慈身上扣得本案行動電話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8頁,監他卷第93至99頁,110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第405頁),並經證人林憲懋、謝鋒榮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林憲懋部分:警卷第15至16頁、第17至19頁、第22至24頁,監他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08至319頁;
證人謝鋒榮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94號偵查卷宗【下稱109偵卷】第63頁)在卷,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750號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36頁,監他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考諸:1、證人林憲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 莊明和曾提供一個男性的「LINE」帳號給伊,表示如 果有需要購買海洛因,可以與其聯繫,所以伊曾多次 向該名男性購買海洛因,伊再將毒品款項匯至本案帳 戶,有時候該名男性也會用「LINE」傳送「黑貓宅急便 」配送單影像給伊;
後來到109年3月的時候,因為伊 一直找不到該名男性,才會於109年3月25日,改聯繫 「LINE」裡的另一位女性「姚妞」,請她幫忙找毒品 ,且之前那位男性也曾說過「姚妞」是他女友,如果 有需要,也可以拜託「姚妞」看可不可以,而當時伊 聯繫「姚妞」時,她還有要伊等一下、要去問問看有 無毒品,是確定有找到,伊才會匯款至一樣的本案帳 戶,併經「姚妞」用「LINE」傳送與之前那位男性所 傳送內容、格式都一樣的「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像;
此外,伊還曾與「姚妞」聊天過,知道她沒有在施用 毒品等語(警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監他卷第5 3至57頁,本院卷第297至318頁),係核與被告所辯: ①證人謝宏隆於109年3月間入監服刑前,均係以己身之 「LINE」帳號與證人林憲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直至 證人謝宏隆入監服刑後,方改由被告作為聯繫人以協 助證人林憲懋尋找毒品來源;
②證人林憲懋曾以「LINE 」聯繫被告表示,於證人謝宏隆入監服刑後,將勞煩 被告代為尋找毒品來源;
③證人林憲懋於 109年3月25 日以「LINE」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曾表 示需轉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
④證人謝宏隆於109年3月 間入監服刑前,曾委託被告寄送毒品與證人林憲懋, 被告因而得自斯時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獲悉證人 林憲懋資料,並於109年3月25日,同利用「黑貓宅急便 」服務,將本案包裹寄送與證人林憲懋;
⑤被告未有施 用毒品情事等節大抵相符。
2、證人黃明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所使 用的「LINE」暱稱為「師公」,也認識謝宏隆及其前 女友即被告,且伊於109年3月11至27日在「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住院期間,曾與被告聯繫要 其還款,被告即於109年3月25日,還款2萬6,000元給 伊等語(110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53至256頁、 第260至266頁),復足認被告所辯:①證人謝宏隆曾要 求被告添加證人黃明法之「LINE」帳號,並表示被告 可受證人黃明法委託代為寄送毒品,進而自其取得報 酬;
②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與證人黃明法有金錢往來 等節,要非無憑。
3、證人謝宏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伊曾以 自己的「LINE」傳送「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像予林憲 懋,但不曾使用過前女友即被告、暱稱為「姚妞」的 「LINE」等語(監他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68至 273頁、第292頁)、證人謝鋒榮於偵查中所證:本案 帳戶是伊於108年1月謝宏隆服完刑後沒多久,借給謝 宏隆使用的,直到謝宏隆於109年3月間再次入監服刑 時,才由被告將存摺交還給伊等語(109偵卷第61至63 頁),應可知證人林憲懋前開所證其以「LINE」相聯 繫購買海洛因之男性,有相當可能即為證人謝宏隆, 則基此以觀,當益徵被告前稱係因證人謝宏隆於 109 年3月間入監服刑,方改由其按證人謝宏隆、林憲懋之 默契,代證人林憲懋向證人黃明法取得毒品之情,確 非無稽。
是以,證人林憲懋、黃明法、謝宏隆、謝鋒榮前開證述,恰分別適足為被告前詞所辯並非不可採信之佐據。
(三)至於證人林憲懋、黃明法、謝宏隆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雖各另證稱有:1、證人林憲懋部分:伊不認識「師公」,也沒有印象有跟「姚妞」提到過「師公」等語(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2、證人黃明法部分:伊於109年3月25日,沒有拿任何東西要被告寄給他人,被告當天也不是拿現金給伊,而是用匯款的方式,替謝宏隆清償部分借款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3、證人謝宏隆部分:伊不曾寄送過毒品給林憲懋,也不曾於入監服刑前,交代被告可幫忙黃明法寄送物品以賺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在卷,均核與被告前詞所辯相歧;
然本院審酌人均有規避罪責之天性,或本諸莫管閒事之人情世故,縱被告所辯各節為真,原難甚或無從期待證人林憲懋、黃明法、謝宏隆有未加隱瞞或掩飾而全然如實證述,終致己身或他人身陷刑事追訴風險之可能,自難逕以互核仍有相悖之處,即遽為被告辯詞盡屬虛妄之論斷。
尤遑論認定犯罪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不得據此反為該等積極證據係屬可採,或被告係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基此,本院復查證人林憲懋關於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聯繫過程,即事關被告主觀上已否認知係在寄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迭於:1、警詢時證稱:伊已記不得與「姚妞」討論毒品交易的細節了等語(警卷第23頁);
2、偵查中證稱:伊已不記得聯繫「姚妞」時所說要買的「東西」為何等語(監他卷第57頁);
3、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已經忘記係如何讓「姚妞」知道伊要買海洛因了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始終為不復記憶之證述,且經核閱卷附案證,同查無何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所寄送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證據存在,則本院自亦無從認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盡其證據提出、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從而,被告前開所為己身係緣由於證人謝宏隆入監服刑,乃經證人林憲懋以其與證人謝宏隆間之暗語相聯繫,併轉向證人黃明法洽詢、取得本案包裹後,將之寄送至證人林憲懋前開住處,因而對於所寄送之毒品種類,主觀上僅止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辯述,既非不可採信,無從排除其所辯為真,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前詞所辯係屬真實之認定。
(五)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已否獲利則非所問;
又所謂「意圖營利」者,係指行為人有藉以獲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之主觀期望(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理由、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自林憲懋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毒品款項提領2萬4,000元而出,併從中抽取約定報酬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2頁)明確,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當亦至為灼然。
(六)又起訴書雖記載:「……張秀玲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7-ELEVEN超商博河門市……以黑貓宅急便包裹方式,寄送裝有海洛因1包(淨重3.74公克、純質淨重1.92公克)之包裹至林憲懋住處……。」等語,並認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然既遂。惟按刑事法之販賣罪,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查本案包裹尚未經送抵證人林憲懋前開住處,即因警方先行自證人林憲懋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獲悉被告利用「LINE」所傳送之「黑貓宅急便」配送單影像,進而經證人林憲懋帶同至臺東縣○○市○道路0號「黑貓宅急便」據點領取本案包裹、予以扣押等節,有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考,是本案包裹顯然未經交付移轉予證人林憲懋而處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不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係屬未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條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最重刑度,經具體比較適用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其修正前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併參酌修正理由所揭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等語,可知修正後規定業將減刑要件予以限縮,而本院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即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俱已坦承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如前,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合於該項減刑之要件,是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告並無不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附此指明之;
從而,經比較整體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該等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2、次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罪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43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於交寄本案包裹時,主觀上並無內含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上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本件所犯仍應依循其主觀上所認知之罪刑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以論處。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與證人黃明法就本件所犯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末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雖有所未洽,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然於被告販賣毒品種類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其販賣毒品既未、遂部分,則僅屬犯罪狀態之差異,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4800號裁判要旨參照),以上附此指明之。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交寄本案包裹後,本案包裹既係於送抵證人林憲懋上開住處前,即經警方介入而由證人林憲懋帶同至臺東縣○○市○道路0號「黑貓宅急便」據點予以領取、扣押如前,是被告所為顯未致生第三級毒品氾濫之具體結果,犯罪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訊問筆錄(109年12月3日、110年3月19日、110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份(警詢第3至9頁,監他卷第91至103頁,110偵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39至44頁、第397至408頁)存卷可考,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所辯本案包裹係取自證人黃明法,亦已將證人林憲懋所匯款毒品款項領出2萬4,000元,併從中抽取約定報酬1,000元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付與證人黃明法等節,雖經本院予以採納而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形式上似足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證人黃明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院該等事實抉擇係肇因於無從排除被告所辯為真之可能,而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之運用所使然,所為事實認定實際係在對被告宣告最有利之「法律效果」,要非真實歷史事實之確認,此併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東檢熙黃109偵3494字第1109006779號函所載:「二、被告張秀玲雖供稱本案毒品係黃明法委託寄送,惟查:(一)張秀玲持用手機已將與謝宏隆、黃明法對話記錄刪除,經臺東縣警察局科技偵查隊還原資料,仍查無與謝宏隆、黃明法之聯絡事證。
(二)黃明法否認犯行,又謝宏隆否認指使張秀玲幫黃明法工作。
(三)調閱謝宏隆之會客紀錄亦查無黃明法之犯行,是遍查事證仍無法認定黃明法有何張秀玲所指之犯行,故不予簽分黃明法。」
等語(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可資相佐,是被告本件所犯自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4、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護以:被告僅有本次幫忙證人黃明法寄送毒品之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07頁)。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之「最低度刑」,除係指法定最低本刑外,如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查被告本件所犯經本院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評價後,應已無科以法定最低刑而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5、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複數刑之減輕事由,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毒癮無法自拔,甚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治安非淺,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確屬可議;
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所為相較證人黃明法顯係處於次要、附屬之地位,加以所交寄之本案毒品驗餘淨重為3.69公克,因而所獲之不法利益亦僅1,000元,自無從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屬顯然重大;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406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僅曾於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科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附卷可參,素行堪可,且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始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加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於本件犯罪顯係居於次要、附屬之角色,本質上係立於幫助犯之地位,整體犯罪情節要非顯然重大,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用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
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併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本案毒品經送請鑑定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75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6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毒品核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①本案毒品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該包裝袋自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整體,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②本案毒品經取樣鑑定用罄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以上附此敘明。
2、次查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林憲懋聯繫本件毒品交易事宜等節,均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自陳(本院卷第401頁)明確,是本案行動電話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又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乙情,同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院卷第22頁)在卷,是該報酬核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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