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丙○○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收受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
-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 (三)經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無有何證據資料,而
- (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 (五)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 (六)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散布文字誹謗罪、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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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
乙○○前於民國109年6月1日經本院核發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
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反保護令、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其所有之「乙○○」帳號,在其個人動態時報設定公開閱覽權限等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附表所示之丙○○個人資料、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並逾越個人資料之利用範圍,足生損害於丙○○,及以此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之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辯稱:附表所載之相關內容並非虛偽不實,該等所載所涉個人資料之部分,難謂為非目的必要範圍亂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述所載之時間收受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後,以在臉書其個人動態時報設定公開閱覽權限等之方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二第361至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8至12頁,2575號偵卷第5至7,本院訴字卷二第364至384頁),並有本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1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證人丙○○109年10月8日當庭所提臉書貼文截圖影本、被告之母林秀蘭、胞弟張正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10年4月27日刑事家庭暴力案件聲請狀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6日東檢熙昃109偵3625字第1109006258號函所附被告110年4月26日異議狀、被告110年8月12日刑事告訴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18日東檢熙昃109偵3625字第1109010672號函所附被告110年8月12日刑事告訴聲請狀、被告110年8月18日刑事告訴聲請狀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5日東檢熙昃109偵3625字第1109010856號函所附被告110年8月18日刑事告訴聲請狀二、被告111年7月21日聲訴狀、被告111年10月26日聲訴狀、被告111年11月11日刑事聲請狀㈡、被告111年12月9日刑事請假狀㈠、被告111年12月20日刑事聲訴狀㈠、被告112年1月5日刑事聲訴狀㈡、被告112年1月30日刑事呈報狀、112年2月7日電話紀錄表、被告112年4月7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4月18日聲訴狀、被告112年5月2日聲訴狀、被告112年5月23日電子郵件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31頁,2575號偵卷第9至1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0、45至57、152至159、164至175、206至211、342、384至385、416至419、448至474、478至4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4、47至90、95、133、135至140、145、149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
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
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再則,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
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仍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鑒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
蓋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況且,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然而,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準此而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表言論,而有⑴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⑵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⑶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⑷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⑴其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
⑵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
⑶其評論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經為眾所周知;
⑷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至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
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從而,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
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並無有何證據資料,而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為充分之事前查證程序,而據此為合理之判斷。
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伊並非公眾人物(本院訴字卷二第383頁)等語,且翻閱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證人丙○○為公眾人物,是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實難認有何與公共利益有關,縱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亦無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免其誹謗罪刑責之餘地。
(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載之內容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在臉書張貼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觀看,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使告訴人生活私領域曝光,致告訴人精神上受到痛苦,顯已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利益。
(五)又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渠等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屬實施不法侵害甚明。
(六)是被告空言否認有何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評。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適用上開刑法規定論科。
又起訴書雖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惟該事實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本院自得加以裁判,且此無涉罪名之變更,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逕依法補充之。
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當已屬家庭暴力之範疇,而非僅止於使其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程度之騷擾,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應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藐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又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張貼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被迫曝露於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中,損害其隱私利益,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致歉,並考量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4、39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之態樣、名譽受侵害之程度,暨其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文創業、月收入約新臺幣8,000至9,000元、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發文日期 張貼內容 1 109年6月2日 「我辛勞一生的母親林秀蘭,在今天凌晨近4點多,被馬偕台東醫院的護理師送回復興路158號的家裡,說其死亡了...中午近1點前被丙○○張富貴與葬儀社人員執意送放冰櫃..我執意多用些時間觀察還有救!...」等文字,並於貼文張貼「輸掉多少也不能輸掉良心」等語之貼圖,並於留言處張貼「做人不要去騙人,不要覺得別人很傻,很好騙,其實最傻的是自己,你騙得了別人,永遠騙不了天地,天上地下紀錄得一清二楚」等語之貼圖。
2 109年6月4日 「...我母親林秀蘭的不動產台東市東海段土地...房屋台東市○○路00000號語更生路637號 竟然在107年底到000年0月間被他人養女我母親生女的丙○○...乘我母親早已心智耗弱與有精神障礙的狀況,詐騙違辦我母親不動產的贈與手續...我母親林秀蘭和弟弟張正武的法定監護人是戶籍內做戶長已21年的我乙○○...如果戶長兼法定監護人不同意與不知情之下的財物被人偷移轉,那種行為就是犯了詐欺兼偽造文書的刑事罪!」並於貼文附加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別、父母姓名等戶籍資料之戶籍紀錄簿翻拍照片。
3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發文之貼文留言:「...丙○○因外債起戒心 傷害了全家人 其行當戒治!!」 4 109年6月12日 1、「...我母親林秀蘭的不動產台東市東海段土地...房屋台東市○○路00000號語更生路637號 竟然在107年底到000年0月間被他人養女我母親生女的丙○○...乘我母親早已心智耗弱與精神障礙的狀況,詐騙偽造盜辦我母親或他人的不動產贈與過戶手續,〔和權利人兼債權人的塗銷手續〕....我母親林秀蘭和弟弟張正武的法定監護人是戶籍內做戶長已21年的我乙○○...如果戶長兼法定監護人不同意與不知情之下的財物被人偷移轉,那種行為就是犯了詐欺兼偽造文書的刑事罪!...丙○○與張富貴還反對我執意要為母親辦理轉院治療頸椎病!...最後我母親林秀蘭因頸椎前曲壓迫脊隨神經所造成的呼吸障礙,死亡於肺功能衰竭,全身性缺氧而無能急救!」 2、於該貼文附加記載告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翻拍照片,並於照片說明處張貼「丙○○違犯詐欺與偽造,私自盜辦無行為自理能力有心智耗弱缺陷與精神障礙的生母林秀蘭的不動產,盜辦塗銷住○○○○○○○○○○○○○○○○○段○地地號0387...」等語。
3、於該貼文附加記載告訴人姓名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照片,並於照片說明處張貼「丙○○違犯法的前科紀錄-3(債務背信)」等語。
4、於該貼文附加之報案三聯單翻拍照片說明處張貼「丙○○違犯詐欺與偽造罪,〔私自盜辦生母林秀蘭的不動產贈與手續〕,與亂塗銷我的權利人兼債權人身分後,利用我不知情,恐嚇要趕我出復興路158號母親的家,併強收取住宿費用...」等語。
5、於該貼文附加記載告訴人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暫時保護令翻拍照片,並於照片說明處張貼「丙○○在107年底到000年0月間詐欺偽造盜辦我母親的不動產贈與過戶手續,與塗銷我的權利人兼債權人身分後...丙○○竟然偽造傷口評估表,利用關係反陷害我先動手毆打她」等語。
5 109年7月1日 「丙○○乘她生母心智耗弱缺陷與精神障礙無自理能力和弟弟張正武在身心科療養的狀況下私自盜申辦贈與稅手續...如果戶長兼法定監護人不同意與不知情之下的財物被人偷移轉變更,那種行為就是犯了詐欺兼偽造文書的刑事罪!」及於貼文附加之照片說明處張貼「盜辦人丙○○」等語 6 109年7月15日 「被告是印尼籍女看護,丙○○私自請的,...曾告知丙○○盡快換人不聽也不換...終間接造成她生母的死亡」等語。
7 109年8月9日 「丙○○乘我母親早已心智耗弱缺陷與精神障礙無自理能力和弟弟張正武在身心科療養的狀況下,私自與鄭姓業務員偷變更生母已到期保單的受益人姓名」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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