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訴,79,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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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得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得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得居係鉅大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己身並未申領有何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至同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間,先駕駛他人所有之挖土機1台(型號:Grand135SR Beetle;

下稱本案挖土機),在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臺東縣政府;

使用人:劉仁德;

下稱本案土地)上挖掘土坑,再陸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將所承攬整地清運工作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土坑傾倒回填,總計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共3.32公噸。

嗣經警於109年4月15日12時40分許,獲報後會同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查緝,當場查獲王得居上揭犯行,並扣得前開挖土機(業責付王得居保管而暫行發還)、自用大貨車(業發還王得居),而獲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得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仁德、施春甫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東縣台東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9年8月6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90003098號函暨其附件、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6日環稽字第1090030169號函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隊第九大隊代保管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

(五)挖土機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17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下: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附記事項: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態樣,適用上不容混淆;

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而「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所為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及該傾倒處所係其已事先挖掘之土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載運即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清除」無疑;

再者,被告既係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己身所預備之土坑如前,顯非單純之棄置可比,應認已達至回填土方即「再利用」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當亦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指之「處理」。

又被告「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為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之階段行為,自不另論罪。

(二)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理由參照)。

查被告固有陸續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之土坑傾倒回填等複數行為存在,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反覆實行之行為已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所預定、包括,為「集合犯」,自仍僅論以一罪。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本院爰依該款、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命其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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