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訴,96,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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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靖蓉
被 告 蘇慶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東簡字第126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慶田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5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390之2號「顯天宮」前,因故與告訴人張志鵬生有爭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臉部,致告訴人張志鵬受有左眼眼窩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慶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蘇慶田因「理由」欄一所載之傷害罪嫌,經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6日,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併於110年6月10日繫屬本院;

及被告蘇慶田嗣於110年6月17日死亡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0日東檢熙宿110偵緝126字第1109007831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個人除戶資料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第5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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