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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卓錦雲
被 告 洪明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其與訴外人李自強為合夥關係並由其實際經營坐落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紅葉段1156、1159、1162、1166、1167、1169、1170、1171、1181、1182地號土地之紅葉有機農場,面積約25公頃並以李自強名義承租上開土地;
而其所種植之高麗菜為有機蔬菜,因被告違法使用農藥致其所種植之蔬菜遭驗出農藥成分而下架,契作、預定買賣亦遭廠商解約,其因而受有領取合格準有機認證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農場機具、曳引機及公關費共2,600,000 元、福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損失共計6,839,440 元、高雄大社高麗菜大盤商曾進明買賣合約書損害5,040,000 元、土地租金、工人工資、肥料費用及管理費損失共6,000,000 元,合計20,559,440元之損害,爰依法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5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遲至110年1月18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又訴外人李自強前於107 年11月13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給付20,000,000元,然未敘明各項請求具體金額,復於109年3月18日具狀稱已將求償權讓與原告,嗣改稱僅向其請求象徵性賠償1元,末於110年1月4日撤回附帶民事訴訟而終結;
又原告於刑事程序係以被害人身分陳述,於110 年1月5日另案附帶民事準備程序復陳明未參加訴訟,其於該案已同意李自強撤回起訴而未同意原告承受該訴,且附帶民事訴訟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承擔訴訟規定,故李自強所提另案附帶民事訴訟確已終結,其自得就原告本件請求為時效抗辯;
況原告於110年1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係其出資由李自強購買根力旺肥料,足見李自強始為根力旺肥料之使用人與購買人,原告與李自強間出資關係與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農藥管理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判決駁回。
㈢末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於訴訟過程中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本院即無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及命當事人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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