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金訴,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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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玟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玟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陳美玉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及向楊自曄給付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玟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陳述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陳美玉給付3,030元及向楊自曄給付7萬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林玟妏應於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陳美玉新臺幣參仟零參拾元整。
林玟妏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美玉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台南分行帳戶(戶名:陳美玉,代號:八二二,帳號:○○○○○○○○○○○○)。
二、林玟妏應給付楊自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整。
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起至一一二年七月止,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楊自曄新臺幣伍仟元。
林玟妏以匯款方式匯入楊自曄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水湳分行帳戶(戶名:楊自曄,代號:○一三,帳號: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林玟妏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玟妏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樂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與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陽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陳美玉、楊自曄施用詐術,致陳美玉、楊自曄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林玟妏之上開郵局、陽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
嗣因陳美玉、楊自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玉、楊自曄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玟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因為急著用錢要申辦貸款,所以將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陳美玉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美玉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陽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自曄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自曄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美玉提出之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美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陽信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自曄提出之存簿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楊自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9年4月2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99911945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10年8月5日東營字第1102900249號函暨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美玉、楊自曄匯入款項轉出之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 署106年度偵字第249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辦理貸款寄出帳戶存摺等物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詐騙而遭檢警偵辦等情,被告應已知悉此種貸款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時,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收集金融帳戶手法之事實。
二、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云者,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前雖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9號、109年度偵字第2549號、109年度偵字第3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原偵查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告於106年間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與本案犯行之先後差異進行訊問,則本件被告對於其屢次將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貸款之供述為前案所無,是本案既已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自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併此敘明。
三、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或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即認識上開郵局、陽信帳戶係作為他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自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郵局、陽信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幫助,使告訴人因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因此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陽信帳戶,從而促使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行為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揭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永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路賣家「nuPhoto」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前往匯款 109年3月21日17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匯款 6,060元 被告陽信帳戶 2 楊自曄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更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109年3月21日17時18分許 臺中市區某處網路轉帳 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 109年3月21日17時21分許 4萬9,991元 109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 4萬7,0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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