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金訴,45,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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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思華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思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易思華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20日準備、協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綁定「Bito Pro」手機軟體,再將該手機軟體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張勝、吳國棟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結果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及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均無不當。

(三)沒收部分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另本案帳戶及「Bito Pro」手機軟體帳號、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則該帳戶及上開綁定手機軟體帳號、密碼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易思華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思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在其居所內,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綁定「Bito Pro」之手機軟體,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其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張勝、吳國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易思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張靜怡」並綁定「Bito Pro」之手機軟體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廣告,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靜怡」聯繫,對方跟他說工作內容是提供並下載「Bito Pro」之手機軟體綁定上開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使用,遂從其指示將提供上開帳戶,但其沒有詐欺等語。惟查:
㈠上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勝、吳國棟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存摺之交易明細翻拍影本、匯款單、存款人收執聯以及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高價租借帳戶使用之理。
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高價租借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本件被告雖以兼職自辯,然被告亦自承係租借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足知一般人向銀行申用帳戶並無費用或限制,苟帳戶是作為合法用途,自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恐為不法,被告亦係大學畢業之學歷,且前為護理師之工作經驗,實難認其有何智識經驗較常人為不足之情事,且被告曾於108年4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使用,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案復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恐涉不法,仍容認為之,其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堪認被告能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
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入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勝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0時許,電話聯絡張勝,先後佯稱其為健保局人員與陳明進檢察官,且因張勝涉及不法而須繳納保證金840,000元,致張勝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入指定金額至上開帳戶。
84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國棟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8日18時4分許,電話聯絡吳國棟配偶盧惠敏,佯稱為吳國棟之舅舅呂中慶,且需錢孔急,致吳國棟陷於錯誤,並先後依其指示匯入指定金額至上開帳戶。
300,000元 同上 3 680,000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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