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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長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林筠倩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國111年2月7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1年6月30日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楊長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長煌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6月27日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知本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欲由外側車道延伸路面變換至內側車道延伸路面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適有林筠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筠倩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楊長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筠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長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筠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31793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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