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1,交易,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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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慶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慶於民國110年7月3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25分許,行經該路段西向車道路燈編號000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適當車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車貿然直行,適有廖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月玲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及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8時47分許依法對李文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文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107至119頁、本院卷第35、3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駕駛人等各1紙(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3、35、37、39、41、43、45、47、49至51、53至66、67至69、71至73、75至7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屢犯相同類罪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03年、104年及106年間亦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濟狀況很不好、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現從事臨時工(荖葉)、日薪約新臺幣(下同)700至900元、離婚、育有子女1名、需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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